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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粟某某等5人运输毒品)(公开版)_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中检一区诉刑抗〔2019〕14号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2019)粤2071刑初字221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运输毒品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认定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构成运输毒品罪,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是两个独立罪名,有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刑法条文和《大连会议纪要》举例均可以看出,运输毒品罪并未要求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本案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商议后,结伙从我市驾车前往广东省陆丰市购买并将毒品运回中山的租住处藏匿及吸食,五名被告人转移毒品所在地的行为,已造成毒品流通,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与以促进毒品流通和贩卖的运输毒品行为存在明显区别,是混淆了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此外,五名被告人将毒品从陆丰市运输至目的地我市,其运输毒品行为已实施完毕,此后涉案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不应对被告人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和量刑产生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第二点第(一)项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该规定根据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具体行为状态定罪,应当理解为是对吸毒者单纯实施购买毒品、运输毒品或存储毒品其中一个独立行为时的定罪规则,而当吸毒者实施购买、运输、存储毒品中的两个或全部行为时,则应当按照我国刑法有关牵连犯的理论从一重处。一审判决以五名被告人在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为由,简单套用上述规定,未全面考虑被告人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造成重罪轻判,导致本应以运输毒品罪科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被告人仅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不等,罪刑不相适应,不利于准确、严厉打击毒品流通,不利于净化社会良好环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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