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临检公诉刑抗〔2020〕1号
临高县人民法院以(2019)琼9024刑初194号书对被告人符某、郭美娟、刘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判决:符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郭美娟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刘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关于刑期折抵及对郭美娟、刘某从犯的认定,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刑期折抵问题
郭美娟、刘某因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于2018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十五日,2018年12月21日立为刑事案件并对其二人刑事拘留;符某因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于2018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2日对其刑事拘留。临高县人民法院对符某、郭美娟、刘某刑期的起算时间为刑事拘留时间,没有对其三人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折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属于刑期计算错误。
2、郭美娟、刘某从犯认定的问题
符某和郭美娟的供述中能证实符某出资十多万左右,郭美娟出资九万,两人投资的金额比例差额不大,郭美娟在会所开设的前期积极参与筹备工作,并与符某一起购置会所的设备,其出资额及其他股东的出资额都由郭美娟管理,会所开业后,郭美娟负责会所财务、收银、登记嫖客情况及拉客业务员,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的出资额为六万元,虽然出资额少于符某、郭美娟的出资额,但是刘某除了出资还在会所兼当拉客业务员,按照提成领取工资,应把其组织卖淫的行为与其当拉客业务员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临高县人民法院对郭美娟、刘某系从犯的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临高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4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曾梅
书 记 员:林丹攸
2020年1月20日
附:被告人符某、郭美娟现关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刘某关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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