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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程某某等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济任检公诉刑抗〔2020〕1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081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程某某、邱某某、翟某某、公某某、田某某一案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邱某某重罪轻判错误,理由如下:

该判决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系管理济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面事务的副总的身份、作用予以认可,同时认定该邱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在司法机关首次讯问时基本如实供述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大致时间、地点、过程以及作用地位,认为该邱对主要事实供认,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但综合本案查明的全部事实、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被告人邱某某归案至今,对其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在本案中的参与行为及作用从未做过如实供述。该邱一直辩解称,自己仅系管理后勤的副总,庭审阶段对同案犯等指认其招聘员工、召开业务会议、给业务员下达业务指标、安排业务员外出发放宣传单等全面管理**公司的行为,其全部不予认可。此种情况下,该判决认定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在错误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基础上,该判决据此对该邱从轻处罚,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明显属重罪轻判。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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