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吴利检一部诉刑抗〔2020〕3号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宣告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认罪认罚,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也表示认罪认罚,对本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但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某以请求法院改判程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提出上诉。现被告人程某某对本院起诉书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再认可,不应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原审法院(2020)宁03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对其宣告有期徒刑六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在原审法院判决后又上诉,视为其放弃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案现有证据不变的情况下,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不再适用,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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