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黑检公诉诉刑抗〔2020〕4号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以(2019)辽0726刑初67号书对被告人秦爱国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秦爱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涉及认定被告人秦爱国滥用职权犯罪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秦爱国在主管锦州市**局信息化“**”项目工作推进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帮助史某某在该项目采购中借壳中标,使其非法获利,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61,023.00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判决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未予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构成犯罪的理由如下:
1.从主体身份上看,被告人秦爱国原系锦州市**局**,负责**项目的招投标的推进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实施渎职行为是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从事公务,符合本罪的主体身份;
2.从主观方面上看,被告人秦爱国与借壳中标单位史某某关系密切,并秦爱国因帮助史某某承揽**局工程(包括本部分涉及的工程)收取史某某的贿赂,被告人秦爱国为收受好处,对违规处理公务、滥用职权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是明知的。此部分史某某、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同时其受贿罪部分证据可以充分佐证。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3.从侵害客体上看,被告人秦爱国作为招标方的代表人,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指使工作人员杨某某为借壳中标单位史某某提供帮助,并泄露招标信息,由史某某参与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建议书、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人答疑等工作。锦州市审计局对该项目调查中发现上述问题,并杨某某、史某某等相关证言均进行佐证。被告人秦爱国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4.从客观方面看,首先,被告人秦爱国违反规定,实施了故意滥用职权帮助借壳单位史某某中标**项目中标的行为。其次,判决认定史某某借壳公司中标造成国家遭受重大危害后果的证据不足,因另案杨某某滥用职权案件中辩护人提交书证关于**项目决算有关问题函证明该项目尚未进行工程决算,据此判决认为该项目未实施最后流程,不能计算造成国家的损失。但为避免扩大计算造成国家损失,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未对该项目后期增加项目进行计算,而是对中标项目时涉及的损失进行计算,以中标金额减去该项目中标时具体涉及工程鉴定价值得出损失。并未考虑后期具体施工过程中增减项涉及的费用问题,该项目是否决算不影响本案计算得出造成国家损失的数额。且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客观上招投标过程中项目中标造成的国家损失已经形成。第三,被告人秦爱国的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国家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滥用职权行为就没有危害结果。故被告人秦爱国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故判决对**项目部分涉及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被告人秦爱国的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秦爱国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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