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并迎检刑诉刑抗〔2020〕15号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以(2020)晋0106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收到判决书,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鉴于被告人秦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并致对被告人从宽量刑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曾在2018年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但之后其未进行科目(一)考试,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不能出示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74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具备其中二种从重处罚情节。同时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司法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项第四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30%以下:……(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亦应对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增加基准刑。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对本院提出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在告知其具备从重情节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况下,仍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依据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采纳了本院的量刑建议,对其从宽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适用缓刑,证实认罪认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上仅认罪不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不再适用,原审判决基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失去法律依据,应对其加重处罚。
综上所述,该判决定性准确,鉴于被告人秦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并致对被告人从宽量刑的依据不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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