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松检二部诉刑抗〔2020〕3号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以(2020)内0404刑初19号书对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1976********,汉族,初中,松山区**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2019年12月27日提起公诉。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
经依法审查,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23时11分,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D3****号小型汽车沿松山区广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山区金御华府A区东门门前路段处,被交通警察查获。2019年7月29,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石某某对其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并且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核查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1861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查,被告人石某某始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其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拟制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起诉书及量刑建议,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并移送法院,建议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该案。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105毫克/100毫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内蒙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实施细则》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责刑相适应。松山区人民法院在被告人石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未认定其认罪认罚情节,未给予其从轻从宽处理,轻罪重判,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该刑罚明显畸重。
综上所述,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以(2020)内0404刑初1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判决,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畸重,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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