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西检公诉诉刑抗〔2019〕10号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云0112刑初107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20日,被害人普某某(女)经被告人石某某(化名石毅)代办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7600********),后被告人石某某以试卡为名骗取被害人普某甲信用卡相关信息,于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9日之间持普某甲信用卡盗刷了人民币11997元。因此导致被害人普×乙偿还信用卡欠款支出了分期付款手续费1079.73元、违某某和分期利息15.98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共赔偿了被害人普某某。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提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石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
西山区人民法院在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内判决,被告人石某某收到判决后提出上诉,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理由如下:
1、本院在2019年11月19日收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后,于2019年11月26日收到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上诉状副本。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我院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被告人石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石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采纳了本院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不服法院判决,书面提出了上诉的申请。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浪费了司法成本、损害了法律权威,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及依法从宽精神。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准确适用,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在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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