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鞍东检诉刑抗〔2020〕1号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302刑初59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盛某某、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判决: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中关于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认定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盛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立山区及铁西区均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其所吸收的公众存款,经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至山东晋福集团代某某、史某某等相关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内。经对盛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审计,其向山东某某集团相关人员转款共计人民币3,873,641元,该数额应为盛某某在鞍山市铁东、立山、铁西区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盛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立山区范围内,共计向117人非法吸收投资款人民币2,698,730元,遗漏了盛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及数额,应当提出抗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2020年1月8日
附: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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