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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清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2020年4月23日清水县人民法院以(2020)甘052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白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于2020年4月28日以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理后又提出上诉,对量刑有异议,不应对其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应对其从宽处理,该判决法律适用、量刑均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盗窃罪一案,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犯罪前科,但其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明确告知权利义务和制度,被告人白某某表示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马长义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本院向清水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即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清水县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但在法院判决后,被告人白某某认为量刑畸重,以四点理由提出上诉:1.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自首的情节予以认定,但在量刑中并没有予以体现;2.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法院虽然认定此情节,但在量刑上没有予以充分体现;3.其签署认罪具结书,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并没有明确告知量刑幅度;4.对一审判决没收作案工具牌号为甘E*****的灰色长安牌SC6395面包车有异议。

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1.该盗窃案系共同犯罪,其中三名被告人属在不同时期归案,前两名归案的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某均被判处实刑。被告人白某某系案发7个月后投案自首,法院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白某某的自首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2.本院明确告知了被告人白某某的量刑幅度,有值班律师马长义在场可以证明。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法院判处没收被告人白某某的作案车辆并无不当。被告人白某某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依法从宽处理,但在判决后又以量刑畸重提出上诉,属于不认罚,因此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清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法律适用不当、量刑畸轻,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30日

附:

被告人白某某,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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