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以(2018)内040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于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于被告人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3年至2005年期间,赤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院”)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使用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11册、土地他项权证2册作为抵押,以寇某某、刘某某、尚一闻、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尚某某七人名义,与赤峰市红山区**行**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贷款人民币260万元,由**医院使用,致使该笔贷款无法归还。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向赤峰市红山区**行**分理处贷款60万元,于2003年到期时,已于2003年1月23日以**医院房产作为抵押向赤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借款230万元的情况下,还是未能偿还该笔贷款。被告人王某已明知无能力偿还贷款,明知**医院房产已抵押给**典当公司,**医院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不能抵押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医院房屋他项权证11册、土地他项权证2册,以寇某某、刘某某、尚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尚某某七人名义,向赤峰市红山区**行**分理处贷款260万元,致使260万元贷款不能偿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医院已于起诉前被依法宣告破产不再追诉,但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被告人王某伪造房屋他项权证11册、土地他项权证2册的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其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未认定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被告人王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也未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认为本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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