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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王瑞云、冯某某等28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_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普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云08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瑞云等28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一案作出判决:王瑞云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史晋川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李恩德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元。方亚忠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王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林有付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史晋于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冯志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戴洪荣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胡祥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林铭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马福康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张树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林名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林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我院起诉指控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及其组织成员的划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判决未按照我院指控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王瑞云发起、组织高利放贷,并实际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方亚忠、王平、林铭、戴洪荣、张树红、冯某某等人提供放贷资金,或者骗取银行贷款、出资合伙放贷;李恩德负责财务管理,发放工资,史晋川负责放贷、收债,并且负责管理部分组织成员,积极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八人均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林有付、冯志武、史晋于、胡祥健、马福康、蔡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匡某某、李林蔚、林名学、周某某、莫某某(另处)、马某甲(另处)、马某乙(另处),十五人受王瑞云或者史晋川指使参加部分违法犯罪活动,系其他参加者。

因此,判决认定被告人林铭、戴洪荣、张树红、冯某某等四人为其他参加者,被告人蔡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匡某某、李林蔚、林名学、周某某等七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

判决未认定第3、4起为“合伙放贷”从而未认定部分被告人参与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各被告人实施了合伙放贷的行为,合伙放贷期间利益共享,各被告人分工负责,由此产生了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各被告人共享。因此,在合伙放贷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应由各合伙放贷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三、关于高利转贷罪

判决未认定王瑞云、王平、方亚忠、林铭、张树红属高利转贷罪的共同犯罪,从而导致该罪名中遗漏追究部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王瑞云、王平、方亚忠、林铭、张树红均证实各合伙人按约定集资并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合伙放贷的资金由王瑞云统一管理,王平、张树红记账。合伙放贷人之间是有共同利益关系。虽没有明确表示并规定合伙资金来源的途径,但也未对从银行贷款进行放贷的行为表示否认,且部分合伙放贷人还在合伙放贷期间按照王瑞云的安排或授意从银行申请贷款,并将贷款资金交由王瑞云管理、放贷。而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并不要求非要以明示的方法产生,只要行为人相互之间形成默契,也成立共同故意。本案中,合伙放贷人之间对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是明知且默许的,因而均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合伙放贷人将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重要行为,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王瑞云等合伙放贷人成立高利转贷的共同犯罪。因此,判决对第2起未认定方亚忠、王平、林铭、张树红,第3起未认定方亚忠、林铭、张树红,第4起未认定方亚忠、林铭、张树红,第5起未认定林铭、张树红参与犯罪显然不当。

四、关于强迫交易罪

判决书未认定王瑞云强迫赵某某出售蚂蝗塘**小区**幢**号别墅和**幢**号、**号商铺和强迫肖某某出售房屋和车库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判决未认定第1起(2)即被告人王瑞云强迫赵某某出售蚂蝗塘**小区**幢**号别墅和**幢**号、**号商铺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被告人王瑞云搬到向赵某某购买的别墅中居住后,多次对赵某某实施辱骂和滋扰。再次迫使赵某某将**小区**幢**号别墅(含家具)、**幢**号商铺、**幢**号商铺以29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经鉴定:蚂蟥塘**小区**幢**号房市场总价为1269877元;**幢**号商铺市场总价为842296元;**幢**号商铺市场总价为1099188元,合计人民币3211361元。**小区**幢**号别墅内家具及家电价值合计21300元。

对于这一事实,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瑞云多次以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方式向被害人赵某某追索债务,迫使被害人出售房屋。因此,本起指控应当成立。

2.判决未认定第2起即被告人王瑞云、冯某某、林铭、李恩德强迫肖某某出售房屋和车库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人王瑞云虽未直接要求肖某某将房屋及车库出售给自己,但在肖某某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强迫肖某某将房屋和车辆出售后归还自己的借款。在出售房屋的过程中,是由王瑞云直接带着杨某丙夫妇二人去看房,其目的也是为了让肖某某偿还自己的债务,在看房的过程中王瑞云还带着其他人一起去看。正是由于王瑞云多次强迫、滋扰等行为,对肖某某形成了心理强制,迫使被害人出售房屋。因此本起事实应认定为强迫交易。

五、关于寻衅滋事罪

1.判决对6起(第3、7、11、13、16、19起)犯罪事实只作部分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3起,起诉书认定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李恩德、林有付参与本起事实,判决书只认定王瑞云。第7起,起诉书认定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冯某某、李恩德参与本起事实,判决书只认定王瑞云。第11起,起诉书认定胡祥健、林名学参与本起事实,判决书只认定胡祥健。第13起,起诉书认定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史晋川、胡祥健,判决书只认定王瑞云。第16起,起诉书认定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李恩德、史晋川、林有付、许某某参与本起事实,判决书只认定王瑞云、李恩德、史晋川、林有付、许某某。第19起,起诉书认定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李恩德、史晋川、林有付、戴洪荣参与本起事实,判决书只认定王瑞云、李恩德、戴洪荣。

本罪的多起犯罪事实是在被告人王瑞云、方亚忠、王平、林铭、张树红入股合伙放贷期间发生的,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还款付息,被告人一方向借款人寻衅滋事,判决书对此没有进行评判。

(1)王瑞云、方亚忠、王平、林铭、张树红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五人在入股合伙放贷时就有过约定,用入股资金的比例分配高利放贷获得的受益,王瑞云负责收贷,方亚忠、王平、林铭、张树红负责入股。方亚忠、王平、林铭、张树红看到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希望借助王瑞云的影响获利,王瑞云通过方亚忠、王平、林铭、张树红注入的资金扩大放贷,利益是共同的。方亚忠、王平、林铭、张树红知道放贷必然产生收贷,也知道王瑞云收贷的方式和能力,四人对王瑞云等人对不能按时还款付息的借款人采取违法犯罪的方式进行收贷持明知且放任的态度。

(2)王瑞云、方亚忠、王平、林铭、张树红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王瑞云、王平、方亚忠、林铭、张树红均证实合伙放贷的资金是由王瑞云统一管理,放贷对象是由王瑞云决定,放贷资金如何收回是由王瑞云决定的,在合伙放贷期间王瑞云将借款人叫到家中通过威胁、恐吓等“软暴力”方式进行要债,合伙放贷人均长期在王瑞云家吃饭、打牌,合伙放贷人对王瑞云等人通过威胁、恐吓、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方式向借款人要债均明知且持有放任的态度,甚至参与部分犯罪行为,在王瑞云、史晋川的指使和邀约下,为了自己的经济或者其他利益,主动参与和配合王瑞云、史晋川等被告人的收贷。王平、方亚忠、林铭、张树红在合伙放贷期间采用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借款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其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帮助王瑞云、史晋川等人实现收贷获利的目的。

2.判决对部分犯罪事实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判决对第12、14、15、17起寻衅滋事的事实不予认定。第12起寻衅滋事中,被害人胡某乙向被告人史晋川借款后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史晋川安排胡祥健多次以打电话或者到胡某乙家滋扰、纠缠,胡祥健还将胡某乙叫到王瑞云家中,向其逼债,并三次将胡某乙叫到墨江**大酒店二楼的足浴店里向其逼债,并让胡某乙重新签订了一份向胡祥健借款的借条。胡某乙被有组织的滋扰和心理强制明显,因此,判决没有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14起、第15起、第17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有组织的滋扰等行为明显,但是被害人受到心理强制和恐惧缺乏相应的言辞证据予以证明。我院对判决不予认定该三起指控事实无异议。

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

判决未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

对本案公安机关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在判决书中判决依法没收、追缴,但在附件《财产处理清单》中只对部分财产的处理作了明确,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对本案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具体的判决。

综上所述,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影响对部分被告人的量刑、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羁押人员情况

(1)被告人王瑞云、李恩德、史晋川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被告人方亚忠、林铭、冯志武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3)被告人王平、张树红、冯某某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4)被告人马福康、史晋于、林有付、戴洪荣、杨某乙、吴某某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5)被告人李林蔚、胡祥健、匡某某、林名学、杨某甲、邱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邹某某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1)《普洱市公安局关于对“01.25”专案涉案财产处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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