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萧县人民法院以(2017)皖1322刑初第65号书对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妨害作证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本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了受王某乙请托帮其讨要卫生院的药款,并从中获利17万元的事实,同时供述了王某乙因经营所需曾向其借款5万元,本息均已结清,借款与药款分利没有任何关系。此与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后王某乙证明其叔父王某甲被释放后,为减轻罪责,指使其到侦查机关作伪证,证明其原向王某甲借款5万元未还,王某甲获得的17万元系该笔借款的本息,并非讨要药款的好处费。王某甲虽然否认指使王某乙作伪证,但供述了曾约王某乙到王某丙家说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情。既然5万元借款本息均已结清,再谈该借款已无必要,王某甲所谓的约谈借款本息一说显然不能成立。而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对获得药款分利17万元的事实翻供,辩解的内容与王某乙所作伪证一致。此节也印证了王某乙关于王某甲指使其作伪证的事实。故,本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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