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凉检公诉诉刑抗〔2020〕2号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甘060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继而导致量刑畸轻,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法院判决认定起诉指控受贿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中,未将受贿款项全部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1.本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刘某某承揽**县林业局道路维修、宣传牌制作、甘蒙界治沙道路建设等项目,2014年底,在办公室收受刘某某金额为89301.37元的银行卡一张;2015年7月,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将银行卡退给刘某某,刘某某取出卡内余款84.06元后销户。
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将银行卡退给刘某某,刘某某取出卡内余额84.06元后销户,卡内的84.06元未认定为被告人王某甲的受贿款。第一,王某甲收受刘某某的银行卡后,已完成了收受贿赂款的全部过程;第二,被告人王某甲已占有、使用银行卡内现金用于个人花用,属于其个人处置行为;第三,王某甲将银行卡内的金额全部使用完毕,仅剩极少的金额才将银行卡退给刘某某,这也属于王某甲个人处置行为,应将84.06元认定为王某甲的受贿款。
2.本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为**绿化苗木工程有限公司在绿化苗木采购项目上提供帮助,2011年初,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3年,在办公室收受唐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王某甲向唐某某退还其中的10万元。
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唐某某受贿款认定为4万元,未认定收受10万元受贿款,而认定为王某甲向唐某某的借款,且在案发前及时归还。
上述受贿款未在判处书中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第二,被告人王某甲在2011年至2013年为唐某某在**绿化苗木工程有限公司绿化苗木采购项目上了提供帮助,谋取了利益,在此之前,王某甲与唐某某无经济上的往来关系,被告人王某甲为唐某某在**苗木采购项目上提供帮助后向唐某某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给女儿在上海购房,借款时,双方没有任何借款手续;借款后,款项的实际去向据王某甲供述,让其妻子存入王某乙名下,王某甲“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主观意图明显大于借贷事由、去向等要素的影响,应认定为王某甲收受唐某某此笔10万元的受贿款;第三,根据甘肃新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显示,王某甲家庭来源不明资金4507438.25元,扣除受贿款、违纪款后,王某甲家庭剩余来源不明资金2008220.94元,这些来源不明资金足以支付其女儿在上海购房款;第四,据王某甲的供述:“在2016年上半年,听闻唐某某在背后议论我,我感觉唐某某这个人不靠谱,所以通过孙某某把10万元退还给了唐某某。”综合以上四点,充分证明王某甲“以借为名”收受贿赂,对此10万元受贿款应予认定。
二、凉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出一审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量刑畴轻。
本院以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起公诉,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物,共计2149301.37元,受贿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且在滥用职权犯罪中,给国家和群众造成1700多万元的重大损失;王某甲还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95条、第397条之规定,量刑畸轻,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综上所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继而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依法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8日
附: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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