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巨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巨某某人民法院以(2020)冀0529刑初3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如下:王某甲犯罪团伙一案没有相同的2名成员共同参与3次以上违法犯罪的情形,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宣告有期徒刑2年1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宣告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宣告有期徒刑1年3个月。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宣告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王某乙、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宣告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王某甲、闫某某共同参与了敲诈勒索韩某某案、敲诈勒索张某某案、故意伤害赵某某行政违法案。该判决认定王某甲等人不构成恶势力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王某甲、闫某某、杨某某等人经常纠结在一起,在巨某某城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王某甲违法犯罪团伙有2名固定人员,王某甲和闫某某两年内共同参与违法犯罪活动3次,根据恶势力犯罪认定标准,应将王某甲等人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犯罪。另外,判决书认定王某甲、闫某某敲诈勒索张某某数额不清无法认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财物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王某甲和闫某某在2019年6月2日敲诈勒索任县同行韩某某时向被害人索要5万元,敲诈成功2万元,两天后王某甲又以同样的方法敲诈勒索新河同行张某某,因王某甲和张某某认识,所以王某甲才电话遥控指挥闫某某实施敲诈行为,闫某某根据王某甲要求向对方要钱时向被害人伸出一个巴掌,其代表的数额也应该是5万元。王某甲和闫某某供述否认该情节,只能说明没有如实供述。根据其实施的敲诈勒索一贯行为,应该认定该起行为向被害人索要的是5万元,敲诈勒索未遂成立。
综上所述,巨某某法院判决书认定的王某甲纠集人员不固定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羁押于巨某某看守所,被取保候审嫌疑人住本村。
2.王某甲、闫某某行政违法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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