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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2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汀检四部诉刑抗〔2019〕1号

长汀县人民法院以(2019)闽0821刑初364《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是想象竞合犯,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法条。无疑,本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野生自然生长的植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未对2株香樟是否属野生植物进行鉴定,因此认定被采伐的2株香樟是野生的还是人工种植的存在疑问,无法查证,进而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的意见依据不足,定性不当。这一认定,既不符合刑事证据的采信规则,也忽视了鉴定意见以外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和证明力,导致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确有错误。

一、本院承办人员咨询过司法鉴定人员,鉴定人员认为,珍贵植物是野生的还是人工种植的,在形态上可能会有区别,但不是本质的区别,对于珍贵植物是否为野生的鉴定,目前没有标准的技术检验手段,不能直接作出认定为野生植物的鉴定意见。

二、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种类的一种,不是认定本案犯罪对象是否野生的唯一证据,应综合评价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和证明力,充分考虑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相关的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排除涉案的2株香樟是人工种植的可能,也就证实了涉案的2株香樟为野生植物。这些证据具体表现为:

1、本案的涉案山场为集体所有,除与涉案山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外,其它人不会在这种地方种树,而与涉案山场有特殊关系的人只有二户,一是墓地的主人,即被告人王某甲,二是墓地旁边的住户王允福王某某。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某户未在此处种植香樟:

(1)被告人王某甲称,其在三十多年前拿过2把杉木和木荷树在墓地旁边种植,有没有种活不知道。

(2)证人王某某证实,被环割的这些林木,杉木和杂木是其和家人在1996年种的,松木是自然生长的。王某甲父亲坟墓周边的2棵小樟树是野生的,不是种的。

(3)证人曾某某(王某某之妻)证实,其在1995年开始陆陆续续有在其家房子背后种树,种了松木、杉木、木荷树,没有种过其它林木。

(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那边白松木和杂木都是自然生长的,杉木是王某某种的。

上述证据均证明,涉案山场没人种植香樟树,既便是种植的其他树种,也是在1996年前种植的,与涉案山场的2株小香樟的树龄(一株胸径5.6公分,一株为幼树)明显不符。

2、被采伐的2株香樟位于被告人王某甲父亲墓地正面左后侧(墓脑处)和正面右侧约7米处,位置特殊,且该处有大量的大树分布。这一特殊的地理位置,决定了没有人会在这种地方种树,被告人王某甲为保护该墓地,更不可能在这一特殊位置上种树。

3、被采伐的2株香樟,一株胸径5.6公分,一株为幼树,该处分布的小树不多,小的香樟树更少,这些小树树龄不一,生长年限不长,分布没有规则。以上特征,与我县近十年来大量人工种植香樟的特征不相符。

4、被采伐的2株小香樟主杆,从地面起就分布了大量的枝桠,符合自然生长的特征。

5、案发现场周边存在香樟树群落,具备香樟树自然繁衍生长的条件。

三、本院已向长汀县人民法院起诉多起此类案件,这类案件均未对涉案植物是否野生作出相应鉴定,而是通过其他证据证实涉案植物属野生植物,长汀县人民法院均采纳本院的意见,作有罪判决。

综上所述,长汀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1刑初364《刑事判决书》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2日

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 1395083****,1355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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