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东检诉诉刑抗〔2016〕1号
如东县人民法院以(2016)苏0623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王某丙涉嫌强制侮辱罪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将主观目的作为强制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进而认为本院起诉的四被告人所涉嫌的强制侮辱罪罪名不成立,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犯罪目的不是强制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强制侮辱罪不属于刑法上的目的犯,故一审判决以“该罪(强制侮辱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闹事取乐,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为由,结合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去现场取得朱某某出轨的证据,进而否定本案构成强制侮辱罪,于法无据。
二、本案中四被告人客观上有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用灯带接头戳被害人马某某下体,纠斗中被害人马某某的衣服被扒,致被害人马某某裸体;被告人石某某拍摄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裸体照片,被告人王某丙拍摄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裸体视频;且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外阴见抓痕、淤青。由此可见,本案中四被告人客观上实行了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
三、本案中四被告人主观上有强制侮辱妇女的故意
所谓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为故意。纵观本案,四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强制侮辱被害人马某某,仍强行扒光被害人马某某的衣服,用灯带接头戳被害人马某某阴部,拍摄被害人马某某的裸体照片、裸体视频。故四被告人主观上均有强制侮辱被害人马某某的故意。
四、本案应当适用从一重处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石某某、王某丙实施上述行为,属于聚众强制侮辱被害人马某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而按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罪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中从一重处的原则,也应对本案中的四被告人以强制侮辱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应以强制侮辱罪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王某丙定罪量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刑初4号刑事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4日
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王某丙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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