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海龙检一诉刑抗〔2020〕2号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2020)琼010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二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根据该规定,未成年人前科在任何时候都不与后罪组合评价构成累犯,即有未成年前科的被告人,其在任何时候再犯后罪时,不能把其未成年前科作为认定其构成累犯的前罪,被告人不构成累犯。同理,在未成年时有犯罪前科的被告人,当然也不能把该前科作为酌定情节对其从重处罚。刑法有关累犯的立法本意当然包括了“未成年前科不作为认定后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这一应有之义,符合“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关系。本案对原未成年人时的犯罪前科不能从重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3年3月10日,2010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此,王某甲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并酌情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奔
2020年5月25日
附: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