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嘉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嘉某某人民法院以(2020)鲁0829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2019年3月27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等人驾车在河南省台前县以购买为名抢得甲基苯丙胺一宗,并携带该宗甲基苯丙胺返回嘉祥意图贩卖。当日夜,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被告人孙某某指认,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孙某某丢弃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共计33.78克,经鉴定,该33.7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纯度为59.4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该33.78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贩卖数量。一审判决以33.78克甲基苯丙胺按纯度折算后数量(20.08克)计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至2月间,先后2次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克;于2019年2月一天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王某乙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关于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上述指控不予支持缺乏依据,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均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一审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均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的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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