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刑 事 抗 诉 书
威检刑抗〔2016〕第4号
威县人民法院以(2015)威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行贿罪、非法经营罪一案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中非法经营罪的主刑量刑畸轻,罚金刑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对张家口**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融资的账簿、凭证及有关财务会计资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检验合计金额为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共融资金额为104378333元,付出利息为38554046元,放出资金为582282761元,收取利息金额为163761695.67元。依据此鉴定意见,**公司违法所得达125207649.67元之巨,当属情节特别严重,该判决也予以确认,且王某某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仅对王某某判处起点刑,显属畸轻;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更是远远低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明文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威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7月19日
附: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