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彝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彝良县人民法院以(2018)云0628刑初217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8000元;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总和刑期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8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一)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之妻)与被害人安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以捉奸为由邀约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到彝良县**镇**街**洗衣店五楼安某某所住房屋内,四人到后王某甲、方某某、王某某分别使用事先准备的锄把和锤把殴打被害人安某某,陈某某将王某甲拉开后王某甲便对陈某某实施殴打,王某乙对现场拍照和录像,后四被告人将二被害人捆绑后驾驶王某甲所有的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将二被害人带至彝良县**镇**村S201国道昭彝路至**岔路口一土公路上,在该处要求安某某赔偿王某甲损失,并对安某某进行殴打,强行索要安某某手机密码后由王某乙使用安某某手机将安某某微信账户中的2万元钱转账到陈某某账户,再转到王某甲账户,最后转账到方某某账户。四被告人在向安某某索要赔偿时,系在将安某某被捆绑之下商议,且在此过程中安某某被殴打,手机账户密码系在遭受暴力之下被迫说出,在王某乙将安某某手机拿过来使用手机转账之时,安某某此时没有选择支付或不支付的可能,必须按照王某甲等人意志行事,四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足已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致使被害人对2万元失去控制而被转入被告人的账户。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2万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就如何赔偿一事,双方有协商、讨价还价的情节,故认为四被告人采用殴打、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系忽略了协商、讨价还价背后的暴力行为,实际上取决定作用的是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后在医院的协商系犯罪已经完成后的行为,并不能以此影响该案的定性,在医院协商的行为实际上只是被告人欲将抢劫行为掩盖,转化为合法行为的企图。敲诈勒索罪是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此罪不含有当场使用暴力的内容,也不具有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故判决书将抢劫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量刑畸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判决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改变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对四被告人仅判处一年至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而本案四被告人除王某乙具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外,其余三被告人均只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方某某的量刑畸轻,处罚不当。
二、判决书未对作案工具朗逸轿车作出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而本案判决书对已扣押的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大众朗逸汽车一辆未作出处理决定,判决书明显疏漏,应当对朗逸汽车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判决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等问题。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24日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居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98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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