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理由如下:
一、法律适用错误
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存在矛盾,专门乘坐出租车至被害人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响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之间不存在矛盾。在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其弟弟说与其在几年前有过矛盾的证人周某丙不错,便迁怒于人,打车去找周某丙理论,并非与证人周某丙直接发生过矛盾,更没有与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发生过矛盾冲突。且其供述最近两年已经与周某丙没有矛盾了。
2、被告人王某某去找周某丙的目的并非是毁坏周某丙的财物,其毁坏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财物更具有明显的任意性。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当晚去找周某丙的目的是“理论理论”,并不是去毁坏周某丙的财物,在到达案发现场叫骂无果后,为发泄情绪,就地取材,先后任意毁损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周某甲和周某乙两人的财物,纯属无事生非。
3、故意毁坏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本案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害人周某甲居住的是居民区,被告人王某某到周某甲家后,在夜间大声叫骂,后又砸坏窗户玻璃,在看到周某丙乘坐周某乙的车子回来的时候,失去理智砸车,如果不是被害人周某乙驾车及时离开现场,则可能出现无法预知的后果。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居民的公共生活秩序,其作案场所具有公然性,不是判决书认定的犯罪场域的相对隐蔽性。
4、本案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寻衅滋事罪定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
二、量刑不相适应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第九条的规定,原判决或者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混淆此罪与彼罪,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应当提起抗诉。本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任意毁损财物达人民币20028元,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酌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但响水县人民法院对其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罪刑不相适应。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为泄愤,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不特定他人的财物,所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0028元,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响水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混淆此罪与彼罪,造成量刑不相适应。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3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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