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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潼检诉刑抗〔2019〕3号

    潼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2刑初6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判处。司法行政机关也做出了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适用缓刑。但是潼关县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决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未采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罚金4000元”的量刑建议。且该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五种例外情形,也不符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情形。

综上所述,潼关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合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改变潼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为维护司法公正及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潼关县城关镇黄金局家属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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