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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并迎检刑诉刑抗〔2020〕20号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以(2020)晋0106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对于本院提出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无异议,且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也经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一审法院在未建议本院调整量刑的情况下作出量刑建议范围外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实体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拒不配合呼气酒精检测,理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明显失当。

综上所述,该判决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3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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