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青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9)冀0321刑初51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相较以往具有同等情节的生效判决,量刑不均衡,明显畸轻,理由如下: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以(2018)冀032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交警查获,犯危险驾驶罪,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判处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以(2019)冀03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无驾驶证、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事故后逃逸,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两个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血样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证、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事故后逃逸等从重情节。赵某某仅具有血样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一个从重情节。两个判决相比较,被告人王某某比赵某某犯罪情节恶劣,但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刑期相同,仅罚金数额相差五佰元,属于量刑不均衡,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3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三千元,属于量刑畸轻,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年4月3日
附: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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