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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寿检刑诉刑抗〔2019〕5号

寿阳县人民法院以(2019)晋0725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程序不当、量刑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悔罪。我院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在不存在刑诉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下,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未采纳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违反了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认罪认罚案件,寿阳县人民法院在无刑诉法规定法定情形之下,未采纳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属于程序不当、量刑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2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已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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