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巢检检一诉刑抗〔2020〕21号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以(2020)皖0181刑初3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30日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长江东路自西向东行驶。18时50分许,当其行驶至巢湖市嘉和幼儿园路段时,因其未保持安全车速、疏于观察,碰撞到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鲁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造成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孙某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罪名、情节及刑罚均无异议,同意检察机关对其提出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的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其在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理后又提出上诉,对量刑提出异议,不应当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理,故本院认为(2020)皖0181刑初39号判决书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量刑畸轻。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2月1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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