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科检二部诉刑抗〔2020〕18号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2020)内0502刑初314号书对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判决聂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并致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内容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被告人聂某某对本院指控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定性无异议,同意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本院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也无异议,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仍然明确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意见对被告人聂某某从宽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内容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被告人王某某对本院指控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定性无异议,同意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本院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也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仍然明确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应依法对其作出较轻的量刑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又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对量刑有异议,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导致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依据不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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