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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并迎检刑诉刑抗〔2020〕6号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以(2019)晋0106刑初7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准确,量刑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67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一审判决认定七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退还全部非法所得,据此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我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朱某某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但系酌定从轻情节,故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不能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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