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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王某某、孙某某等6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辽白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以(2020)辽1002刑初77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周某某、孙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作出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指控各被告人所销售的产品均系长期积压超过使用有效期的防护口罩,这种已过期口罩经过重新包装后即属不合格的伪劣产品,且经辽宁省**检验所检验证明,涉案口罩均系不合格产品(以不同口罩类型及生产批次分别抽样鉴定,其中包含儿童型口罩和外包装标注执行标准为Q/GZHL0530-2015、Q/320412TTA-2014的两种口罩),更进一步证明了本案中口罩的伪劣产品性质。同时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涉案口罩所销往的各药店收货人的证言、入库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院指控的犯罪数额准确。而判决书中仅因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标准不适用于儿童型口罩,且未依照口罩外包装所标注的执行标准(Q/GZHL0530-2015、Q/320412TTA-2014)进行鉴定,而对上述口罩的数额予以抛除,显然不当。依照口罩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进行鉴定,需以口罩系经依法检验报备的正规产品为前提,而本案中涉案口罩均系失效、过期产品,经各被告人拆除原包装后随意换取新包装重新打码予以销售,该判决因未依照私自重新包装所注明的执行标准鉴定而认定无证据证明该口罩系不合格产品,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故判决书中对上述口罩的数额予以抛除的观点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该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犯罪数额错误,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错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具备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等条件。而本案的发生正值全国新冠疫情迅猛爆发之际,防护口罩成为疫情防控的重要物资,值此全国合力共抗疫情的敏感时期,各被告人仅因一己私利,明知过期、失效口罩而予以销售,一旦造成疫情扩散后果不堪设想,故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量,明显不符合“情节轻微”的范畴。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孙某乙、刘某、刘某虽不否认重新包装口罩的客观行为,但对于主观应知系伪劣产品拒不供认,无悔罪表现。故此,该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孙某乙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免予刑事处罚,显然于法无据,亦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对各被告人的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附: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现被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孙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均被取保候审于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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