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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王某某、万老能等拐卖妇女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眉东检公诉诉刑抗〔2020〕2号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1402刑初7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万老能、刘伯军拐卖妇女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万老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刘伯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错误。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7号)第23条规定:“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万老能二人商议将被害人王某某贩卖,并约定了价格,后王某某直接实施了将被害人王某某从缅甸带至中国贩卖的行为;被告人万老能积极主动找寻买家,为买卖双方安排了交易地点,直接向买方收钱,最后还负责把收买人与被害人送走,一手掌控了整个买卖过程。因此,王某某和万老能一人提供资源,一人提供渠道,都积极参与了拐卖妇女活动,二人均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万老能为了促成贩卖并多赚取钱财,联系了被告人刘伯军,刘伯军明知王某某可能是被拐卖妇女,为了赚取好处费仍辗转联系到收买人杨某某,并趁回云南过年的机会将杨某某带至云南介绍给万老能。刘伯军与被害人王某某没有直接接触,并未参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也没有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只是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因此刘伯军在本案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根据以上规定,应当认定刘伯军为从犯。

综上所述,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刘伯军为从犯,也未采纳本院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加重了其刑罚,导致被告人刘伯军的量刑畸重。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二百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万老能、刘伯军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路**段**号。

2.原起诉书、判决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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