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宁雨检诉诉刑抗〔2019〕3号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2018)苏0114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谢丹丹、彭成顺、邵将涉嫌抢劫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谢丹丹、彭成顺、邵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事实认定错误
1. 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与证人张某某共谋,意图取得被害人吴某某后期写下的30万元的借条上的钱款,构成敲诈勒索;对前期采取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吴某某从证人张某某处借款12万元并非法占有,认为是敲诈勒索的预备行为而未作评价。本院认为以上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本案被告人王某等人与证人张某某事前共谋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等人与证人张某某共谋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后期的30万元钱款进行三七分成,属于另起犯意,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另行评价。而判决将前期抢劫12万元的犯罪事实与后期意图敲诈勒索30万元的犯罪事实进行了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 判决认为四名被告人强制被害人吴某某向同伙证人张某某进行借款,后该款又原路返还给了证人张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并没有任何财产损失,四名被告人构成敲诈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证据显示,被害人吴某某与四名被告人之间,与证人张某某之间,分别通过两张欠条,建立了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一是从被害人吴某某的角度上来看,其用从后一个借贷关系中取得的钱款消灭了前一个原本不应该存在的债务,实际损失了12万元,进而又背上了30万元的债务。二是从钱款流转的角度看,被害人吴某某从证人张某某处借得12万时,就取得了该笔钱款的所有权。被告人王某等人随即从被害人吴某某处取得该笔钱款,系非法占有,侵犯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后在被害人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等人将该12万元处置给证人张某某。不能因为最后钱款回到了证人张某某处,就否认钱款的所有权和占有状态的变动的事实。三是从后期追讨30万元的事实来看,都是由证人梁某某接受证人张某某的指令,向被害人吴某某追讨债务。可见,被告人王某等人也认为其在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12万元时,与吴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因此,本案中,被害人吴某某的财产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法律适用错误
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谢丹丹、彭成顺、邵将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以上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被告人王某、谢丹丹、彭成顺、邵将在没有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吴某某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谢丹丹、彭成顺、邵将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殴打、电击被害人吴某某,其暴力行为已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后在四名被告人的控制胁迫之下,被害人吴某某被迫向证人张某某打下30万元的借条从而借得人民币12万元交给四名被告人才获利人身自由,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构成抢劫罪;至于在被害人吴某某离开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将劫得的12万元又交给证人张某某,属于既遂后对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对该抢劫行为的评价。四名被告人以暴力方法抢劫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构成抢劫罪。
三、量刑不当
判决认为四名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谢丹丹、彭成顺、邵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院认为以上量刑不当。理由如下:四名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量刑。
综上所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4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谢丹丹、彭成顺、邵将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谢丹丹、彭成顺、邵将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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