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五检诉刑抗〔2020〕1号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9)鄂0529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易某某、粟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涂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无确凿证据证实,对涂某某不予认定,对张某甲不认定其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指控被告人涂某平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工资4.5万元人民币,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认定涂某平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涂某某、帅海艳共同骗取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煤矿有限责任公司30.26万元人民币,帅海艳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认定帅海艳无罪;指控被告人涂某某强迫**电影院原承租人宗某某退出租赁经营,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认定涂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该《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2日送达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就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以致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理由如下:
一、关于恶势力团伙犯罪及成员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易某某、粟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无确凿证据证实张某甲系受涂某某指使,对涂某某不予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张某甲不认定其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以致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涂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易某某、粟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涂某某、张某甲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甲由涂某某雇佣进入**公司,受涂某某指使,充当打手,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应认定为以涂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中的重要参与人员。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受涂某某指使,系为公司利益实施殴打行为。
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受涂某某指使,殴打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纠纷的村民易某某、粟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后由涂某某出面处理后续事宜。且张某甲供述其个人与易某某、粟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并无矛盾,对村民进行殴打系为维护公司利益,处理纠纷前涂某某对其有明确授意。张某甲的供述稳定,且前后供述一致。另张某甲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提供**的案件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其供述应予采信。
2、多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系受被告人涂某某指使,并由涂某某处理后续事宜。
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涂某某自己说是他请张某甲打我的撒,我被打手打了,老板肯定要来善后;证人宋某甲(系被害人粟某某之夫,被害人陈某某之婿)的证言证明:当时被打了之后我伙计和我丈母娘就一起去了城关住了几天院,住院当天晚上涂某某就在医院找到了我们,说是来处理这件事,就帮我们交了500元住院费;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就在张某甲打了我之后,涂某某就到我家来了,把我送到城关县医院去住院,帮我把住院费医药费出了,就算把这件事情解决了。另从涂某某家中搜查出的高某乙(涂某某之妻,**公司**)笔记本记载“医药费……涂某某付1000元,武某某医疗费35.6元,粟某某320.96元,陈某某75.32元,宋某甲500.00元”。前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甲殴打易某某、粟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系受涂某某指使,并由涂某某处理后续事宜的事实。
3、多名证人证言证实由被告人涂某某全权负责**公司与附近村民间的纠纷。
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公司股东、**伍某某证言证实:**公司与附近村民的纠纷扯皮问题都由涂某某处理,张某甲系涂某某雇佣进入公司,听从涂某某安排;**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宗某某、邓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公司与附近村民的纠纷扯皮问题由涂某某全权负责处理。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
一审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涂某平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工资4.5万元人民币,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认定涂某平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涂某平找张某乙要工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涂某平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2、涂某平以要工资为由,在村道上拦截张某乙并对张某乙进行威胁和殴打,造成张某乙心理恐惧交出财物,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涂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向张某乙索要财物,迫使张某乙基于恐惧心理交付其个人财物,涉案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涂某平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平向张某乙索要工资无合法依据,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1、被告人涂某平与**公司下属**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亦未担任过司机职务。该事实有**煤矿股东或管理人员魏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
2、被告人涂某平系受被告人涂某某安排,专门负责处理**公司与村民和其他人员之间的纠纷。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亦认定,涂某平系以涂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重要成员,受涂某某安排专门负责处理**公司与村民和其他人员间的纠纷,以暴力、威胁手段随意殴打矿山附近村民和其他人员,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涂某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处理**公司的纠纷,此种行为不能成为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正当理由,故其向张某乙索要工资无合法依据,应认定其以索要工资为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二)被告人涂某平对张某乙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
被告人涂某平驾驶车辆将张某乙拦截在五峰镇至红票湾煤矿公路宋家河路段,用脚踢张某乙的车辆、言语威胁张某乙并动手殴打张某乙,明显采用了暴力、威胁手段。该事实有证人田某某(系张某乙的司机)、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等证实。
(三)张某乙系受胁迫将个人财产交付给被告人涂某平。
张某乙受到被告人涂某平威胁,基于恐惧心理向涂某平交付其个人财产。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张某乙陈述向涂某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5万元人民币;涂某平供述收到张某乙支付的4万多元人民币。交付财物行为的完成,即表示涂某平强行索取张某乙财物的行为已完成。
三、关于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涂某某、帅海艳共同骗取**公司30.26万元人民币,涂某某构成诈骗罪,帅海艳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认定帅海艳无罪,其理由如下:1、无确凿证据证实帅海艳对**公司已不欠杜某某工程款的事实知情;2、根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帅海艳无罪。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就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以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告人帅海艳存在共谋,涂某某与帅海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公司30.26万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涂某某、帅海艳构成诈骗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帅海艳对被告人涂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司款项的情况知情。
1、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告人帅海艳共谋共同完成诉讼前的准备工作。
据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涂某某与帅海艳一起到杜某某的砂石厂找到杜某某,涂某某要求杜某某帮忙打官司把**公司的一笔钱弄出来,帅海艳在场且向杜某某提供了**公司欠工程款的证据材料,并让杜某某在事先拟好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据证人肖某某提供的书证“**公司打字复印记账单”证明:帅海艳将在打字复印店打印的杜某某诉**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的费用,记于**公司账上;据帅海艳的供述、证人杜某某、高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2015年3月26日,帅海艳与涂某某妻子高某乙一起使用杜某某的身份证明资料在五峰农商行开具户名为杜某某的银行卡一张,申请人一栏“杜某某”的签名系帅海艳代签,开户资料中所留电话号码为高某乙的手机号码,杜某某本人对开办银行卡的情况不知情。
上述证据均证实,涂某某与帅海艳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即有共谋,二人一起找杜某某签字前已约定好由帅海艳全权代理杜某某起诉,相关诉讼证据材料已收集并由帅海艳持有。杜某某证言证实,**公司应付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系**公司内部资料,其不可能获取。帅海艳能获得并持有该证据材料明显证明涂某某与帅海艳事前已有共谋。帅海艳与高某乙一起使用杜某某身份证明资料开办银行卡的事实则证明,涂某某与帅海艳在起诉前即已商定诉讼案件款项的划转事宜,提前开办银行卡并由帅海艳持有银行卡,目的是为了方便领取、划转诉讼案件款项。
2、诉讼中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告人帅海艳共谋完成诉讼财产保全、放弃尾款声明并达成调解协议。
据书证诉讼案卷资料:2015年4月13日,五峰县法院收到了落款为“杜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次日,五峰县法院裁定冻结**公司存于会计刘某乙个人账户的30.2万元。杜某某证言证实该落款并非杜某某本人签字,且杜某某对该保全申请不知情。因此,该保全申请只能是原告诉讼代理人帅海艳代签名后向法院提交。而关于该30.2万元的财产线索系**公司内部信息,该笔款项由会计刘某乙涂某某妻子高某乙分别掌握银行卡和密码,帅海艳知晓该财产线索的途径应为涂某某告知。前述证据足以证明,涂某某、帅海艳在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时存在共谋。
据书证诉讼案卷资料:2015年4月14日,五峰县法院开庭审理杜某某诉**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帅海艳、涂某某分别代表原被告出庭参与庭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任何异议,快速达成协议,将被告**公司被冻结的30.2万元支付给原告,下欠余款3.28万元于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日即送达调解书,4月20日,帅海艳出具说明,称双方当事人已于4月17日履行完毕,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而杜某某的证言证明,杜某某未参与诉讼,对庭审达成的协议、诉讼案件款项的履行情况以及放弃余款的声明全部不知情。上述调解协议的快速达成、以及帅海艳自行书写并提交的放弃余款声明,足以证明系涂某某与帅海艳共谋后所为。
3、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告人帅海艳共谋完成案件款项的强制执行。
前已叙明,划转案件款项的银行卡系帅海艳与涂某某妻子高某乙共同开立。据本案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2015年4月17日,户名为杜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收到执行款30.26万元,当日,帅海艳将其中29.2万元转入高某乙账户,剩余1.06万元转入帅海艳个人账户。杜某某证言证实,对案件款项的处理不知情。帅海艳在未通知杜某某且未得到杜某某委托的情况下,将执行款直接转入其个人账户和涂某某妻子高某乙账户,足以认定系涂某某与帅海艳共谋后所为。
涂某某与帅海艳在杜某某诉**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中,在诉讼前、诉讼中和执行环节均存在共谋行为,足以认定帅海艳对涂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司款项的情况知情,进而证明帅海艳主观上存在与涂某某共同骗取**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并与涂某某一起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共同实施了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
(二)被告人帅海艳与被告人涂某某通过虚假诉讼手段共同骗取**公司财物,构成共同诈骗犯罪。
在骗取**公司30.26万元的犯罪事实中,帅海艳与涂某某在提起民事诉讼前,以及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均存在意思联络,二人明显存在共谋。在诉讼过程中的准备起诉资料、财产保全、庭审达成协议、强制执行案款等环节,均为帅海艳与涂某某共同实施,应认定帅海艳与涂某某一起通过虚假诉讼手段共同诈骗**公司财物,二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在犯意的提起、骗取财物的分配等事项上,涂某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帅海艳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帅海艳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相矛盾,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帅海艳向公安机关先后作过四次供述,每次供述在事情经过、具体情节等方面均存在不一致。帅海艳的供述与本案关键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其他被告人供述亦存在诸多不一致,应认定帅海艳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四、关于强迫交易罪
一审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涂某某强迫**电影院原承租人宗某某退出租赁经营,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认定涂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理由如下:1、涂某某威胁、胁迫宗某某的行为主要体现为涂某某威胁宗某某的家人,该事实仅有宗某某的陈述和宗某某妻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认定涂某某威胁、胁迫宗某某的证据不足;2、宗某某最终通过信访与**电影公司、**歌舞剧团三方在政府有关部门的见证下达成了民事协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涂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宗某某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威胁宗某某有充分证据证实。
1、杜某某、宗某某二人的证言证实,涂某某约宗某某、杜某某一起吃饭商谈电影院租赁事宜时,有拍桌子、踢翻桌子以及言语威胁宗某某的行为,宗某某因此产生恐惧心理。
2、宗某某和宗某某的妻子邬某某证实,涂某某通过言语威胁宗某某儿子的人身安全,宗某某因此不敢与涂某某就电影院租赁事宜再发生争执,后被迫退出电影院的租赁经营。
被告人涂某某强行改变电影院主体结构,致电影公司与宗某某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
据证人刘某丙、彭某某、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涂某某主动与电影院协商,请律师想办法与宗某某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证人胡某某、张某己、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及现场拆建照片等书证证实,涂某某强行破坏了电影院的主体结构,拆除了歌舞剧团的演艺设施设备。由于涂某某未经宗某某许可,撬锁进入场地擅自拆毁电影院设施,破坏主体结构,电影公司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宗某某的租赁合同。
(三)宗某某通过信访达成民事协议前,被告人涂某某强迫交易的行为已完成。
宗某某通过信访与**电影公司、**歌舞剧团三方在政府有关部门的见证下达成民事协议,该民事协议系宗某某被迫退出电影院租赁经营活动后的事后补救行为。此时,涂某某已与电影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涂某某所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已完成,犯罪已既遂。另宗某某的上访材料证实:县政府各部门对宗某某的上访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宗某某租赁电影院投资**演艺中心带有公益性,对电影院主体结构被改变的情况不知情,电影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明显不合理。该证据亦证实宗某某系被迫退出电影院的租赁经营。
(四)被告人涂某某获取电影院租赁权后,交与其子涂某丙用于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
经公安机关调查,涂某某与电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将电影院交与其子涂某丙开办“**钱柜”,从事KTV、网吧、电玩城等经营活动。因在电玩城中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以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后查证涂某丙等人开设赌场造成多人输掉大量个人财产或家庭破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已认定涂某丙等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目前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人涂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殴打易某某、粟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应认定涂某某、张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甲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被告人涂某平以威胁手段向张某乙索要财物,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涂某某、帅海艳共同骗取**公司财物,应认定涂某某、帅海艳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涂某某强迫宗某某退出电影院的租赁经营活动,应认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2019)鄂0529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在评判本案事实时,未就全部证据综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定性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附:
案卷卷宗与原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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