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刑事抗诉书
兴检公诉刑抗〔2018〕2号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内22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海某某、邱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秋某某、邱某某、海某某、全某某因草场纠纷,持械伤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邱某某、海某某、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全某某、萨某某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萨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应该认定而未认定,导致定性错误。
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我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萨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同案犯的供述能够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被告人一方的多名村民均证实被告人萨某某当场与其他四名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证人塔某某证实“权某某的头部是全某某、萨某某、七某某、太某某、海某某打的,确定是五个人打的”;“后来我看见萨某某拿铁管子打权某某的头部”。证人斯某某证实“砸完车,全某某和萨某某拿围栏杆要打权某某,但被他人拦住把围栏杆扔了,然后全某某和萨某某拳打脚踢权某某”;“打权某某的时候权某某媳妇用身体护着不让打,但全某某和萨某某还在拳打脚踢权某某”。证人包某某证实“我到跟前时十多个人围着权某某一顿打,七某某手里拿着石头打权某某的头部,全某某和太某某、萨某某一顿拳打脚踢”。
2.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也证实案发时萨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海某某证实“我跑过去的时候权某某头上脸上都是血,然后七某某、太某某、全某某、萨某某拿石头打权某某的头部,用脚踢权某某”;被告人邱某某证实“我看见海某某和萨某某拿围栏的铁棒打权某某”;被告人全某某证实“我确定太某某拿石头打权某某,萨某某拿铁棒打了权某某”。
可见,能够证实被告人萨某某伤害被害人权某某的证据,不仅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还有同案犯的指认且证人证言和同案犯供述证实的内容非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被告人萨某某本人并不承认自己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多名证人证言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指认,同时指向了被告人萨某某,以上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前述规定,足以证明被告人萨某某故意伤害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因被告人不供认就未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定性错误。
二、法院认定被告人秋某某为主犯,被告人邱某某、海某某、全某某为从犯,此认定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相适应,区分主从错误。
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各被告人的作用通常从是否提起犯意,是否组织、领导,实施行为的强度如何,实施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加以判断。本案中,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体现出明显的主次之分。
1. 没有明显的犯意提起者。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到达现场之后撞上被告人秋某某并向前行驶一段距离,秋某某从被害人驾驶车辆的引擎盖上跌落下来后与被害人厮打。邱某某、全某某等其他被告人见状,便不约而同上前一起殴打了被害人,其行为属自发行为。被认定为主犯的被告人秋某某并不是犯意提起者,本案中也没有明显的犯意提起者。
2.本案无组织、策划、指挥者,被认定为主犯的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当天去案发现场是由被告人海某某提议并组织,但其目的是拆除被害人违规圈建的围栏,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秋某某被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撞倒这一介入因素引发了五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纵观整个案件过程,五被告人在伤害行为发生前没有组织、策划,在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也没有体现出指挥者。从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无主次之分,作用相当。
3.从参与共同犯罪的强度进行分析,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本案中,五被告人均实施了伤害被害人权某某的行为,且现场目击证人也证实五被告人拳打脚踢或者用石头、围栏杆等器械击打过被害人头部。从现有证据来看,五被告人的打击方式和打击强度没有体现出明显区别。
4.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而言,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而从犯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起很小的作用。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为“被钝器致伤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五被告人均实施了用拳脚、石头、围栏杆等击打被害人的行为,上述行为均能够造成颅脑损伤,而被害人的死亡系由哪个行为造成,无法区分。因此,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来看,无法判断出五被告人中谁的作用更大。
综上,五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体现出明显的主次之分,不能区分主从。法院认定被告人秋某某为主犯,被告人邱某某、海某某、全某某为从犯,与本案证据体现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邱某某、全某某、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的量刑不当。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全某某、萨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全某某在毁坏财物犯罪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从判决书认定来看,对故意毁坏财物犯罪部分没有区分主从。对于没有区分主从的,量刑应采用一致的裁判标准,以体现量刑均衡和司法公正。但法院判决对被告人萨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而对被告人邱某某、全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案同罪,却量刑明显不均衡。再者,被告人萨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而被告人邱某某、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院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但酌定从轻的幅度高于法定从轻幅度,量刑的依据和幅度错误,量刑不当。
综上,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3日
附:
被告人海某某、邱某某、秋某某、全某某、萨某某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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