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平检公诉诉刑抗〔2014〕1号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以(2014)平刑初字第00011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但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一审判决罪责刑不相适应
汪某某连续三次盗窃,属多次盗窃,涉案金额4062元,其中盗益既遂数额1400元,两次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未遂数额2662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2008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17日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并于同年6月20日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人汪某某在六个月至八个月以内有期徒刑量刑,该判决处一年有期刑与量刑建议差距较大,量刑畸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二、量刑失衡,显失公平
2014年4月份判决的被告人席某某盗窃案,涉案金额2531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全部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系累犯,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席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又如与本案判决书同一个月内作出判决的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案,涉案金额8530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款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有前科劣迹,系惯犯,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情节同上述两案相比明显较轻,同一时期案情相同的案件刑罚应当均衡,而对汪某某处一年有期徒刑量刑失衡,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平利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00011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汪某某的量刑相对畸重,显失公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