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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汤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金检刑一诉刑抗〔2019〕1号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以(2019)苏083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汤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虽能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该判决认定自首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9日14时30分左右,地点在金湖县金卞线(103县道)7KM+620M路段,事故发生当晚民警电话询问汤某某当日是否驾驶苏AM****大型普通客车经过事故地点,汤某某仅承认当日驾驶该车辆,但否认自己驾车肇事。第二,事发当晚,汤某某的同事王某某、吉某某询问汤某某是否开车撞人及车前撞痕形成原因,汤某某否认驾车肇事并辩解撞痕是在该事故发生之前就已形成。第三,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14时15分第一次询问汤某某车前撞击痕迹如何形成等问题,其辩解痕迹可能是之前形成,且其驾驶的苏AM****大型普通客车已于事故发生之前的2019年7月9日13时54分返回市民中心停放,直至16时左右才驾驶该车辆外出;民警依据道路监控视频告知其当日13时50分苏AM****车辆仍在距市民中心约40分钟车程的荷花大道塔集段出现时,其又辩解开车前不记车牌可能混淆驾驶的车辆,仍未供述驾车肇事事实。第四,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17时30分第二次询问前期,汤某某供认事故时间自己驾车经过事故地点时曾停车,但仍未供认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直至民警根据调取的路段监控视频告知汤某某车前撞击痕迹形成时间在事故当日13时50分之后,询问其撞痕形成原因,其才承认自己在车上操作手机连接蓝牙时可能发生事故,但仍辩解下车小便时从车头绕到车尾也未发现异常状况。

被告人汤某某虽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但其在第一次接受询问、第二次接受询问前期均否认自己驾车肇事,且对明显系事故形成的撞击痕迹作虚假陈述;侦查机关在2019年7月10日两次询问时已经掌握汤某某交通肇事的线索、证据,已形成内心确信,故其不属于因“形迹可疑”接受侦查机关盘问;且第二次询问后期、同年7月12日接受第一次讯问直至庭审期间,其虽供认可能发生事故但仍辩解下车查看时未发现异常,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不应认定其构成自首。

综上所述,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汤某某构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8日

附: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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