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金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以(2020)川012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汤某某、叶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汤某某、叶某某罪名认定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罪刑不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影响。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汤某某违法所得未追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定罪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2008]324号)第一条,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叶某某贩卖毒品,并且将毒品从广汉市运至金某某进行交易,属于“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情形,应当按照贩卖、运输毒品罪并列确定罪名。因此,判决以“被告人汤某某、叶某某为了贩卖毒品的目的而将毒品从广汉市带至金某某,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仅判决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属于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该判决罪刑不相适应、影响司法实践。虽然选择性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但二被告人将毒品从广汉市运至金某某贩卖,加大了毒品的非法流通,侵犯了毒品管理秩序,故应并列确定罪名、酌情从重处罚,而判决并未进行考量。经多次与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影响同类案件的定罪量刑。
三、该判决并未对毒资进行追缴。被告人汤某某贩卖毒品违法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所以,应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汤某某、叶某某罪名认定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罪刑不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影响。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汤某某违法所得未追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金某某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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