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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江某某、杨某某等1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竹检公诉诉刑抗〔2020〕4号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刑初102号判决书对被告单位达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等1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判决一、被告单位达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单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三、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四、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六、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七、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八、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九、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十、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十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十二、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十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四、对未移送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尚未退清的赃款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第一、七至九项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伍某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三被告人均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判决书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是正确的,但适用“缓刑六个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因此,应当对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伍某某适用缓刑不少于一年。 

二、被告单位**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法院判决书没有认定被告单位**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直接判处“被告单位达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单处罚金50万元”是错误的,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9月7

附: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王某甲、伍某某、肖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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