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穗花检诉刑抗〔2020〕1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2018)穗花法刑初字第23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矛盾
一审判决在被害人饶某某和李某某被骗的问题上作出了矛盾的裁判结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对被害人饶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对于与被害人饶某某有相同情形的李某某,作出了相反的裁判,认为李某某不属于被诈骗对象,从而将李某某被骗95万元(既遂20万元,未遂75万元)不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该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对于被告人江某某诈骗李某某20万元(既遂部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20万元是李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借给被告人江某某,不属于被告人江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的款项。该裁判将被告人江某某事前的借款与事后的诈骗相混淆,一方面,李某某确于2012年至2013年借给被告人江某某20万元,有明确的借款时间、到期时间、利息等约定,该事实有3份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笔录证实,事实清楚。另一方面,被告人江某某在2015年1月和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20万元转为“投资款”。此时,被告人江某某是通过诈骗方法,免除了其20万元的债务,而被害人李某某失去了20万元债权,应认定为该20万元为诈骗款项。
其次,对于被告人江某某未得手的75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害人李某某在2015年1月和被告人江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李某某以100万元购买江某某公司1%的股权,李某某以此前借款给江某某20万元加上该借款的利息5万元(该5万元因被害人李某某没有实际支出,且5万元利息计算方法有争议,故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共25万元作为首期“投资款”,故李某某尚未支付的款项为75万元。对于该尚未支付的75万元,与被害人饶某某股权转让协议中尚未支付的280万元性质相同,均为诈骗未遂款项。而一审法院认定了被害人饶某某股权转让协议中尚未支付的280万元未合同诈骗未遂,不认定被害人李某某股权转让协议中尚未支付的75万元为合同诈骗未遂,存在明显矛盾。
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
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陈某某没有陷入虚假认识,其所支付的45万元不计入本案犯罪数额,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现有证明可以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同样因被告人江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被诈骗45万元。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人江某某均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投资**县皮具皮革城项目的能力,该事实已有一审判决认定。
(二)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人江某某在与陈某某口头协议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导致陈某某陷入错误认识。第一,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人江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隐瞒了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投资**县皮具皮革城项目的能力的事实。第二,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人江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隐瞒了与**县政府协议的真实内容,夸大项目盈利前景,并虚构已经有好多个做皮革生意的老板准备投资的事实,让被害人陈某某产生错误认识。第三,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人江某某邀请被害人陈某某去到**县考察,并将陈某某投资的部分款项用于项目运营,是以部分履行协议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不能因为被害人陈某某没有及时报案等因素就认为其没有被诈骗。
3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江某某诈骗被害人饶某某400万元(其中既遂120万元,未遂280万元)、诈骗被害人李某某95万元(其中既遂20万元,未遂75万元)、诈骗被害人陈某某45万元(既遂)。故被告人江某某诈骗既遂185万元,未遂355万元,即使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也应当依法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诈骗既遂120万元,未遂280万元,从而认定被告人江某某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从而判决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属于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江某某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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