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鄱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鄱阳县人民法院以(2020)赣1128刑初274号书对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条件,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132.18mg/100ml。毛某某曾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谎称案发时机动车是他人驾驶,意图掩盖自己的罪行,逃避法律追究,但鉴于毛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认定其构成自首,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认可我院对其量刑情节的认定,同意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其行为,认为其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对其作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的从宽量刑,毛某某也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上诉,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递交书面上诉状,不服法院对其判决,属于不认罪且不认罚,系对原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一审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
因此,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毛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鄱阳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8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书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7日
附: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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