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榆检公诉诉刑抗〔2018〕1号
榆中县人民法院以(2017)甘0123刑初58号书对被告人段某甲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判决:被告人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1185888.83元。从本案证据来看,现有周某甲、曾某某、周某某、火某某、蔡某某、冉某某、周某乙、段某乙等证人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能够证实:在种鹑养殖场,被告人段某甲是股份最多的,其身份是主管养殖场经营的副场长兼出纳,厂里所有事情是段某甲说了算,现金也是由段某甲保管,冯某某等人都明知这是骗局,其对于拉的鹌鹑不是种鹌鹑是明知的。被告人段某甲明知从外地购进肉鹌鹑后,与养殖户签订了无法履行的种鹑养殖协议书,骗取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诈骗数额的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分工明确,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成立养殖场是为实施诈骗成立,被告人段某甲系该养殖场的主管经营的副场长,与被害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养殖协议也是其到养殖场之后确定的该场骗局的经营模式和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体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此对其合同诈骗数额应当按照总的数额来对其认定:即共收鹌鹑款是1009391元,扣除物价部门作价的402组鹌鹑的实际价值192960元,赊欠养殖户的鹌鹑蛋款235267.83元,收养殖户饲料款134190元,共计1185888.83元。
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段某甲任副场长兼出纳并主持全面工作,且因被告人段某甲案发后潜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其同案犯已经判决,其同案的冯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00元(参与诈骗养殖户现金1185888.83元)。被告人胡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00元(参与诈骗养殖户现金1185888.83元)。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参与诈骗养殖户现金204479.92元)。目前其同案犯已经服刑完毕,榆中县人民法院对于段某甲合同诈骗数额仅仅认定了564598.83元,且在被告人段某甲只退赔3万元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2000年3月至4月底回村处理事务并未在榆中县,故对于该期间签订的81份协议共计621290元并不知情,从证据上来看,榆中县人民法院仅凭汝州市**乡**村村委会主任鲁某甲出具的一份村委会证明以及鲁某甲、尚某甲、鲁某乙、尚某乙的证言证实2000年二月底至四月初段某甲回过老家基金会处理账目两个月。对于十六年前的段某甲人在何处村委会以及几名村民能够清楚记得不符合常理。该几份证据可信度不高。此外,就算有外出的事实,被告人段某甲也并未脱离其主管经营并主持全面工作的副场长身份,其并无退出种鹑场的经营,也并未委托他人接替其工作,种鹑场还是按照其既定的模式正常经营。
四、从量刑上看,根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量刑参考标准,其合同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为1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且被告人段某甲案发后潜逃,且在其被抓获归案之后对于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恶劣,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决将事实与犯罪情节认定错误,导致对于被告人段某甲量刑畸轻。
五、从社会影响上看,本案系涉农案件,被害人均系农民且人数达150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该起案件在案发当时被害人集体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榆中县人民法院作此判决显失公正,亦有再次造成集体上访的风险。
六、对被告人认定立功证据不充分。没有对吴某某立案的决定书等相关材料,且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没有能够证明吴某某案件与段某甲本人有直接的法律文书证明。
综上所述, 榆中县人民法院以(2017)甘0123刑初58号书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甲的诈骗数额为564598.83元,仅判处被告人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判决错误,显失公正。被告人段某甲的的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1185888.83元。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2018年1月4日
附:1.被告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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