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刑 事 抗 诉 书
石惠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以(2020)宁0205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汉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30.56元。被告人武某某以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为由,于2020年9月1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因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不认罪认罚。故依法不应该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对其从宽处理。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对被告人武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告知武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武某某未提出异议,表示同意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以此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提出判处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在庭审时审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并采纳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据此对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现本案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武某某于2020年9月1日以该判决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故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以(2020)宁0205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作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已不存在,属于量刑不当,应当对其处以更重的处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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