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惠城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惠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粤1302刑初2152号书对被告人欧某某、何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该案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惠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欧某某、何某某的判决无正当理由超出本院的量刑建议范围,量刑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了认罪认罚程序,被告人欧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对被告人欧某某提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及对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提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了《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面材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何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启动认罪认罚,并对被告人欧某某、何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进行量刑建议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本案并无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情形,且本院对被告人欧某某、何某某分别提出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关于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幅度,并无明显不当,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超出本院量刑建议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欧某某、何某某作出的判决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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