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抚新检诉刑抗〔2020〕1号
新抚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402刑初350号书对被告人楚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宣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在没有印章制作权的情况下,为自己公司刻制印章,并且用于抵押给其他公司,即用于商业用途。楚某某私刻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楚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在抚顺市东洲区“**”工地内,多次随意殴打、损毁他人财物,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楚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损毁财物的部分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抚区人民法院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楚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材料与原审材料无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