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阳城检刑诉刑抗〔2020〕1号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晋03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判决: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155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40388000元,造成损失25478000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不从事吸收存款业务,无提成,款项亦未打入其个人账户,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畸轻,确有错误,应提起抗诉。理由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155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4038.8万元,造成损失2547.8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被告人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38.8万元,明显超出100万元数额,且造成的损失高达2547.8万元。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山西**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担任重要职务,根据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数额及损失情况,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在量刑适用上,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8日
附:被告人梁某某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小区**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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