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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梁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市西检诉刑抗〔2018〕11号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2018)桂0107刑初35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梁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

一审判决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均认定了梁某某从网上购买配件拼装枪支的事实存在。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从网上购买枪支配件后,通过网上图解进行简单装配,其有别于使用专门工具制造枪支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以上述理由改变定性,确有不当:

(一)现代汉语中的“制造”,是指用人工使原材料成为可供使用的物品。非法制造枪支罪中的“非法制造”,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的行为。此处的“制造”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具体方式,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制造,也无论是否制造成功,抑或是自用还是出售,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因此从语义上进行理解和适用,梁某某从网上购买配件组装枪支的行为完全符合“制造枪支”的行为特征。

(二)被告人梁某某并非从网上购买整枪,经拆分邮寄送达后,自行重新组装成枪支;而是购买精密管、冲挫等零部件,使用拆装、焊接的方式组装枪支,在此其中加入了复杂的制作工艺,是很明显的从无到有的制造行为。从行为方式上看,其上述行为亦系典型的制造枪支行为。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购买零配件后自行组装枪支的行为,已非非法持有枪支罪所能涵盖,一审法院不认定梁某某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确有不当。

二、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一审判决在未认定梁某某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基础上,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直接在法定量刑档之下予以判刑。量刑畸轻,严重失衡。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8日            

附:

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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