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雨检刑检诉刑抗〔2019〕1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2018)湘0111刑初116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苏某某、王某甲等55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判决,其中:被告人贺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被告人易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向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彭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上述部分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赵某甲、李某甲、易某某、向某某、周某甲、徐某某的行为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与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两罪并罚。
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通过发卡招嫖从而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发卡招嫖卖淫组织的活动。为此,该组织内有多个组织卖淫团伙。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分别从其他团伙处“接单”,安排手下司机即被告人李某甲、易某某、向某某、周某甲、徐某某接送卖淫女到指定地点卖淫,再与“派单”团伙按约定比例将嫖资分成。该两团伙虽未实施发卡招嫖、抢占地盘、暴力打击竞争对手等行为,但仍然是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体系内运作,接受其领导和管理,而不是单纯支付“信息费”的“业务合作”关系。理由有:1、该两团伙明知其他“派单”团伙的违法犯罪活动,双方长期密切联系,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等团伙基本将招嫖信息派给了该两团伙。2、该两团伙均认同和遵守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不成文的一致性规约。比如:要求手下司机代收嫖资提成,在接送、等待卖淫女时,不仅要警惕公安机关,还要防备竞争对手;对于卖淫女被公安机关查处的则给予人民币3000元左右的经济补偿,由“派单”团伙与“接单”团伙共同承担,等等。3、该两团伙向“派单”团伙长期频繁转账,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
二、被告人贺某某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根据其本人供述、微信转账记录和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足以证实其在2016年上半年就已加入李某乙(另案处理)招嫖卖淫团伙担任司机接送卖淫女,2017年10月左右李某乙再安排其全面接手团伙组织卖淫活动。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7年6月份左右才加入该团伙,系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
三、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彭某甲2003年开始在长沙市市区范围内发卡招嫖,2017年6月开始长期将通过微信搜索的方式获取的招嫖信息“派单”给被告人王某甲、巴某某,卖淫活动完成后双方分成。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或向卖淫者提供信息,而是已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巴某某系组织卖淫团伙,仍为组织者提供稳定持续的招嫖信息,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超过了一般的“保镖、打手、管账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其他协助行为的情形,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苏某某、王某甲、李某丙、刘某甲、余某甲、彭某甲、梁某丙、梁某丁、彭某乙、谢某甲、刘某乙、周某乙、梁某戊、王某乙、李某丁、刘某丙、刘某丁、余某乙、李某戊、陈某甲、李某己、陈某乙、白某某、彭某丙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巴某某、夏某某、曾某某、陈某丙、赵某乙、贺某某、李某甲、易某某、向某某、贾某某、罗某某、李某庚、谭某甲、曾某某、梁某己、陈某丁、梁某庚、梁某戌、梁某高、闵某某、谢某乙、周某丙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谭某丙、王某丙、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邓驰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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