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检刑二诉刑抗〔2019〕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湘01刑初10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粱某某、朱某某、秦某某3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郭某某申请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对被告人粱某某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粱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惩处。本案中,粱某某虚构资深邮票分析师身份,隐瞒邮票价格被公司后台操控的事实,利诱被害人在高位购买公司指定的邮票,被害人被套牢后不让其割票出金,利诱其继续补仓,导致被害人严重亏损。粱某某诈骗数额为5700余万元。根据2011年《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2017年《湖南省高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诈骗公私财物达到50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粱某某诈骗数额远超50万元,且有通过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情形,依法应当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二、对被告人粱某某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坦白的条件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而被告人粱某某当庭辩解“其不明知公司操纵邮票的涨跌,其没有占有的故意”,否认其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属于对关键事实的否认,依法不构成坦白。因此,认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误。
综上所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刑初10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粱某某构成坦白,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判处粱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7日
附:被告人粱某某、朱某某现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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