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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梁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盗窃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确检公诉诉刑抗〔2016〕1号

   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4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孙某某犯抢劫、盗窃罪,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谢某某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和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时的供述,能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1月份以来,先后2次收购梁某某、孙某某共同盗窃的变压器铜芯,先后8次收购梁某某、孙某某共同盗窃的基站电池,经鉴定,被盗的变压器铜芯和基站电池共计501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11号》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既没有缴纳罚金,也没有上缴非法所得没有,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谢某某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确山县人民法院对谢某某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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