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理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32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书对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拘役二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详细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本院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对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理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但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5种情况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从该刑事判决书看,理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一致,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其他可能影响工作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改判需其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本院作出量刑建议时充分考虑了被告人从轻、从宽及其它酌定情节,且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法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罪的,减少基准刑20%以下。本院作出的量刑建议在量刑幅度范围内,且在量刑幅度范围内从轻考虑,本院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无明显不当之说。
综上所述,该认罪认罚案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规定的5种除外情形,且本院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理县人民法院以本院量刑建议偏重未予采纳,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属于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住理县**镇**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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